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决定,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


  三、删去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四条,修改为: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六、将第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十、将第八条第四款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十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十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十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二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二十一、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十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二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三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三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四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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